赌场放高利贷怎么量刑的(欠赌债最好的解决办法)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部分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赌博罪受到处罚的法律依据在《刑法》中就是这一条了,说的很简洁,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对于赌博罪的具体行为和类型不再赘述,这篇文章主要浅谈一下,在赌场里放贷的行为构不构成赌博罪。
有些读者朋友可能会说在赌场放贷的肯定是了,并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即“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实务中的普遍的做法,如果认定以在赌场内有放贷行为的就属于赌博罪的标准的话,那什么样的行为才会认为是放贷呢?会不会构成其他罪,甚至是无罪呢?这就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事情。
首先,我们对在赌场内借给别人钱的行为作以下区分:一、从身份区分,(1)、赌场老板;(2)、第三方人员;(3)、赌博的人。二、从方式上区分,(1)、向不特定的赌博人借钱;(2)、赌博人之间朋友式的借钱行为。对此我们逐一分析:
如果是行为人开设赌场,又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包括老板自身或者老板雇佣工作人员进行放贷),当然是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对于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是否认定为犯罪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和追责,放贷行为会在量刑情节方面做考虑。也就是说对开设赌场又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人来讲,不管是向赌场内不特定的赌博人员发放,还是只向认识的赌博人员发放,都不会影响。
对于非开设赌场的人在赌场中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则比较复杂,有必要对此进行区分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赌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范畴。因为该行为高利息发放贷款,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有关规定或司法解释。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方在赌场放贷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种不认为是赌博罪的理由是,没有为赌博行为提供场地,聚众,或收受渔利等符合“赌博”的要件等。
第三种意见就是对于上述《解释》的第四条的规定,即“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明知赌博人员借钱用来赌博,在客观上增强了社会危害性,对于利率过高,讨债方式恶劣等,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影响。因此,以“特殊规定”的方式(严格来讲对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还是特殊规定尚有争论)来认定属于赌博罪的帮助犯,应认定为赌博罪。
但笔者认为《解释》的第四条是以“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作为前提的,那么也就是说,向构成犯罪活动的赌博放贷才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如果是一般性的赌博人(以盈利为目的或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的除外)是违法行为,赌博人不构成赌博罪,放贷人也就不构成赌博罪。
此外,从第三方在赌场放贷行为的两个方面两个行为来分析。第一个方面是向开设赌场人员(赌场老板)打招呼经过同意后放贷,第二个方面是没有向开设赌场人员打招呼,自行到赌场放贷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向开设赌场人员放贷,第二种行为是向赌博人员放贷。
对于第一方面第一种行为来看,在实物中经常以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对于构成赌博罪还是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从具体的赌博罪与开设赌场行为模式的区分中分析认定,对于第一方面第二种行为更是如此。第二方面的两种行为和上面三种意见的分析思路是一致的。
赌博的人在赌场放贷是指行为人在赌场内进行赌博行为的同时,借钱给同是赌博而需要借钱的人。像这种情况一般来讲都是基于认识关系和信任才会借钱给对方,其主观目的并不是获得高额的贷款利息,更不是为了以盈利为目的的“聚众”或“赌博为业”等。这种行为不管出现多少次,出现在多少个赌场,还是以自然人基于信任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当认定为是在赌场中放贷的行为。
因为,在借款对象的数量方面基于特定性,是呈现极少数和重复出借的情况,同时,自己不是专门的放贷人,在可用于借出的资金非常有限,呈现数额少,期限短的特征,另一方面,在实务中此类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程度比较困难,以这种方式成立开设赌场罪或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在实务中很难掌握其证据。因此不应认定是在赌场中放贷的行为。
以上就是三种在赌场内放贷或借钱的行为方式。总之,笔者认为在赌场内的放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按照《解释》的第四条赌博罪甚至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都应该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而不是盲目的套用法条或司法解释等来认定其罪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了“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通过这个条文也提醒了并不是所有的提供资金的行为都认为是赌博罪的共犯。